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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喜林、刘新立、熊花点、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31号 原告刘喜林,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刘新立,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熊花点,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喜林(第一原告),系原告刘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31号
原告刘喜林,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刘新立,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熊花点,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喜林(第一原告),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
原告刘某,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喜林(第一原告),系原告刘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喜林、刘新立、熊花点、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林、刘新立、熊花点、刘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林、刘新立、熊花点、刘某某、刘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14时30分,李娱乐驾驶登记车主为林小路的豫A316RB号轿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至和孝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刘喜林驾驶的豫QFC85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喜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娱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喜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娱乐驾驶的豫A316R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8.1元、护理费348.3元、残疾赔偿金35596.4元、原告刘新立的生活费2954.56元、熊花点的生活费2954.56元、刘某某的生活费2363.65元、刘某的生活费1181.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5837.3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应予重新划分责任。因本案驾驶员或车主已垫付的赔偿款,应在扣除后由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适用依据错误。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喜林是原告刘新立、熊花点的儿子、原告刘某某、刘某的父亲。原告刘新立、熊花点共生育二个子女。
2014年2月12日14时30分,李娱乐驾驶豫A316RB号轿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至和孝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塘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刘喜林驾驶的豫QFC85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喜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娱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喜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2月12日,原告刘喜林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4342.45元。2014年5月28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喜林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喜林胫骨粉碎性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喜林的伤残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喜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喜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3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喜林驾驶的豫QFC850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2003元。
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喜林与李娱乐签订协议,约定:李娱乐应配合刘喜林向保险公司报保险,李娱乐应提供相应的手续,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归刘喜林所有;另外李娱乐赔偿刘喜林18000元。此事故就此了结,以后双方互不纠缠。
2013年12月19日,李娱乐驾驶的豫A316RB号轿车以林小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原告刘喜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李娱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喜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4342.45元;⑵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27日),共10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438.1元(23.22元×105天=2438.1元);⑶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48.3元(23.22元×15天=348.3元);⑷交通费,酌定500元;⑸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刘喜林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8000元;⑹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刘喜林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新立事故发生时80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86元),原告熊花点事故发生时79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86元),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17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562.77元(5627.73元/年×1年×20%÷2人=562.77元),原告刘某事故发生时14周岁,应计算4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251.09元(5627.73元/年×4年×20%÷2人=2251.09元);⑻车辆损失2003元。
豫A316R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医疗费34342.45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362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车辆损失2003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65629.34元。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林、刘新立、熊花点、刘某某、刘某损失共计6562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喜林、刘新立、熊花点、刘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刘喜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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