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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学中、王金芝与被告李元伟、高立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刘学中,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王金芝,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伟,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刘学中,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王金芝,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伟,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立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学中、王金芝与被告李元伟、高立华、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中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高立华,被告李元伟、高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中、王金芝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24分,被告李元伟驾驶豫P6K5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韩庄街路口时,与沿汝南县韩庄街由南向北行驶,刘秋双驾驶的豫QFU2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秋双死亡、吴海伦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元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元伟驾驶的豫P6K55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立华,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费支出的费用5000元,合计253485元,请求赔偿其中的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元伟、高立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元伟是被告高立华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立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立华已付的2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交强险内为伤者保留一定的份额。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否则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秋双是原告刘学中、王金芝的儿子。
2014年9月20日16时24分,被告李元伟驾驶豫P6K55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立华),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韩庄街路口,与沿汝南县韩庄街由南向北行驶刘秋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QFU2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秋双死亡、吴海伦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元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立华支付二原告20000元。
2014年4月11日,豫P6K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李元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秋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被告李元伟系被告高立华雇佣的司机,被告高立华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二原告受偿80000元,为吴海伦预留30000元。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②丧葬费,计款18979元;③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④误工费,按7天5人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812.7(23.22元×7天×5人=812.7元);⑤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刘秋双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69506.8元)。
由于被告高立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合计2402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赔偿款余额160298.5元,由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计款80149.25元。由于被告高立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高立华、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8014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立华已付的20000元,由二原告返还。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中、王金芝损失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中、王金芝损失80149.2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学中、王金芝返还被告高立华款20000元,于上述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学中、王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高立华负担3500元、二原告刘学中、王金芝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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