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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根与被告夏建军、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吴根,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95号
原告吴根,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根与被告夏建军、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夏建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来印、鲁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根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被告夏建军驾驶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吴根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根及乘车人吴付兰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根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夏建军驾驶的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679.28元、误工费91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902.1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527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拖车费200元、看车费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383.2元,扣除被告夏建军支付的2000元,下余1383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夏建军、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夏建军辩称,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汝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中扣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根事故发生前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居住、生活多年。
2014年4月5日11时30分,被告夏建军驾驶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吴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根及乘车人吴付兰、伍荣先、贺霞、贺祺、贺子麟、张诗语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根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额部及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枕叶软化灶、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背部、右侧股部软组织损伤、胸腰椎外伤、右侧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21929.28元、门诊费175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吴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根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吴根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夏建军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4年8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2527元。原告吴根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吴根支付看车费90元、拖车费200元。
2013年5月18日,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
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3582.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20781.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夏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吴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夏建军的赔偿责任(30%)。被告夏建军驾驶的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夏建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豫P1Z1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吴根在城镇务工、居住多年,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吴根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3679.2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1天,计款930元(30元×31天=930元);⑶营养费,住院31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620元(20元×31天=62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31日),共149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9142.64元(61.36元×149天=9142.64元);⑸护理费,住院31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902.16元(61.36元×31天=1902.16元);⑹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7000元;⑺交通费,酌定6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⑼车辆损失2527元;⑽停车费、拖车费,290元;⑾鉴定费,600元;⑿车损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983.2元。
由于被告夏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夏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共计2522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上述第⑷-⑻项赔偿款共计10823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上述第⑼-⑽项赔偿款共计2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14236.92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21229.28元、第⑼-⑽项赔偿款余额817元,合计22046.28元,由被告夏建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15432.4元。由于被告夏建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夏建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54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⑾-⑿项共计700元,由被告夏建军赔偿其中的70%,计款490元,扣除被告夏建军已付的2000元后,余款151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根损失共计114236.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根损失共计15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吴根返还被告夏建军款151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吴根负担930元、被告夏建军负担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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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