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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黎明诉被告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吴黎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斌,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振,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吴黎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斌,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振,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黎明诉被告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黎明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许庄处时,与驾驶拖拉机的原告吴黎明相撞,致原告吴黎明受伤、所驾驶拖拉机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斌拒不赔偿原告车损。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车辆受损造成原告停业1个月,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吴黎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00元、一个月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128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未起诉车主,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斌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许庄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吴黎明驾驶的豫17/42992号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吴黎明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黎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汝南县二祝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800元。
事故发生时,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斌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斌驾驶的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王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因原告未起诉车主,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黎明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车损,根据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2800元。原告请求的一个月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20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黎明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黎明车损2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