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姚金兰,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博雅,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晓,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现中,男,193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西英,女,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登奎,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与被告赖登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付齐、张家华、邢保成、王鑫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诉称,2014年5月4日,窦建军驾驶的豫P8814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齐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齐站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窦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齐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建军驾驶的豫P8814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陷入极大的悲痛之中。原告邢现中、姚西英本来一生无儿无女,只有养子张齐站,如今张齐站又先于邢现中、姚西英离开人世,致使二位老人至今精神恍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邢现中、姚西英生活费142819.8元,车辆损失1584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14959.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赖登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邢现中、姚西英是死者张齐站的父母无异议,有八十多岁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去其家中探望,因为父母太伤心,打电话不让去。窦建军是本被告雇用的司机,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丧葬费,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赖登奎,与本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确实属于本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是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主张与死者张齐站系养父母关系,无书面证据证实,无法证明收养关系成立;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车辆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3时30分许,窦建军驾驶豫P8814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齐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齐站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双方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窦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齐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登奎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2014年6月15日,死者张齐站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估损价值为1584元。本节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被告赖登奎所有的豫P8814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节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赖登奎提供的保单为据。 另查明,死者张齐站(出生于1969年12月5日)与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姚西英(农业户口,出生于1934年7月6日)、邢现中(农业户口,出生于1937年8月11日)一生未生育子女,于四十多年前收养了死者张齐站,双方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并在张齐站婚后与张齐站一起在城市居住、生活至今。本节事实有大付庄社区居委会、邢桥村委会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张齐站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窦建军负80%的民事责任,死者张齐站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赖登奎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赖登奎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与死者张齐站是否形成收养关系?2、被告赖登奎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扣除10%免赔率?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四十多年前,因张齐站兄妹较多,家庭困难,被原告邢现中、姚西英领养,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但当地群众公认,亲友认可,基层组织能够证明这一收养事实的成立,双方应按父母子女关系对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方能成立,仅凭基层组织证明,证人证言不足确立收养关系存在。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在四十多年前,当时不存在《收养法》及其他关于收养的法律、法规;2、我国最早一部《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死者张齐站兄妹八人,家庭生活困难,被收养时只有一、二岁;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一生未生育子女,家庭条件尚可,夫妻无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原告邢现中现年77周岁,原告姚西英现年80周岁,死者张齐站现年45周岁,四十多年前,原告邢现中、姚西英均已年满30周岁,双方并未违反现行《收养法》实质要件的规定,但对1992年之前的收养如何办理登记手续,是否需要办理收养公证并未涉及;3、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原告邢现中、姚西英、张齐站原村委会、现社区居委会、张齐站的哥哥、原大队党支部书记、现居住地邻居(证人均出庭作证)均证明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二十年来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庭审后,本院对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付庄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楼乡邢桥村委党支部书记及双方所在的原村民组邻居、亲属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养事实客观、真实。综上,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赖登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所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退一步进,即便该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保单的签名来看,没有提请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了免责事由,也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赖登奎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死者张齐站正值壮年,他的不幸离世,让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酌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邢现中、姚西英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应分别赔偿5年。二原告与死者张齐站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与死者张齐站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且已年迈,其主要靠张齐站夫妻赡养。其请求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58元,共计算5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款74107.9元;(6)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584元。上述(1)至(6)项,合计59463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1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48304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386438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498022元。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赖登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各项损失498022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帐户); 二、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赖登奎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赖登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由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赖登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10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