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45号 原告纪井丽,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纪井丽,即第一原告(系原告张某之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云鹏,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纪井丽与被告曹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晋、纪井丽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纪井丽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曹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纪井丽诉称,2014年5月11日12时左右,曹云鹏驶豫QEV527号小型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汝南县东官庄镇宋屯村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官庄镇宋屯村秋屯南500米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向行驶的纪井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致使原告纪井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728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曹云鹏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4803.48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本被告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三者险按责任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2时左右,曹云鹏驶豫QEV527号小型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汝南县官庄镇宋屯村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官庄镇宋屯村秋屯南500米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向行驶的纪井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使原告纪井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纪井丽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查检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①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③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25031.48元。出院医嘱:①继续院外治疗;②合理功能锻炼,二年内尽量避免剧烈活动;③每月来院复诊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时间;④如有不适随诊。原告纪井丽申请对其伤情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2日并出具驻军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纪井丽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整(柒仟圆整);被鉴定人纪井丽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IV(九)级和X(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曹云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纪井丽无责任。曹云鹏驶豫QEV527号小型客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交强险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商业责任险为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被告曹云鹏为原告纪井丽垫支医疗费24803.48元。 原告纪井丽父亲纪秋、母亲邓爱梅,分别出生于1940年7月20日、1949年7月15日,均健在;纪秋、邓爱梅夫妇一生生育五个子女。纪井丽与丈夫张东升生育一子张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原告张晋生活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云鹏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5031.4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580元(29天×20元/天=580元);⑷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7000元;⑸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2856.06元(123天×23.22元/天=2856.06元);⑹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鉴定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73.38元(29天×23.22元/天=673.38元);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⑼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之际身体受伤多处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6736.39元(其中张某5627.73元/年×3年×21%÷2=1772.73元、纪秋5627.73元/年×6年×21%÷5=1418.19元、邓爱梅5627.73元/年×15年×21%÷5=3545.47元);⑾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480元,原告请求13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3348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481.48元,由被告曹云鹏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⑸、⑹、⑺、⑻、⑼项及第⑽项中的4963.66元,计款5458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⑽项中原告张某请求的177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第⑾项计款1300元,由被告曹云鹏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曹云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4803.48元,扣除应赔偿款1300元,余款23503.4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井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共计88071.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生活费1772.73元; 三、原告纪井丽返还被告中曹云鹏垫支的医疗费23503.48元; 四、驳回原告纪井丽、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纪井丽、张某负担845元,被告曹云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