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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毛妮与被告仲腾达、仲兆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11号 原告张毛妮,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腾达,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兆得,男,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11号
原告张毛妮,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腾达,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兆得,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毛妮与被告仲腾达、仲兆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贺倩倩、时化梅、付小红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毛妮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仲腾达驾驶豫Q43897号货车,在永定219省道汝南县迎宾大道姚庄段将原告撞伤,豫Q43897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仲兆得,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30611.2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11.29元,误工费2454.4元,护理费920.4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仲兆得、仲腾达承担其中的45%,合计131433.5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仲兆得、仲腾达辩称,1、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在车辆的日常运营中,洽谈生意、收取款项、车辆维护保养、运输路线都是由车主仲兆得在打理,驾驶员仲腾达并不分成车辆运营收入,而是按月领取工资,所以,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车主仲兆得承担,驾驶员仲腾达不承担责任。2、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仲兆得分二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冲抵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应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如经核实,豫Q43897号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2时55分左右,原告张毛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迎宾大道姚庄段时,与因故障由被告仲腾达停放在路上的豫Q43897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毛妮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毛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腾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4439.78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171.51元。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双手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侧颌面部外伤、创伤性肝破裂。2014年6月7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毛妮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及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仲兆得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仲腾达系被告仲兆得雇佣的司机,被告仲兆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汝南县鹏圣快捷酒店于2011年6月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春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海大道,经营范围是炒菜、面食、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原告张毛妮于2013年2月15日起在该酒店做勤杂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吃住在酒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原告张毛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仲腾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仲腾达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毛妮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仲腾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腾达系被告仲兆得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仲腾达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仲兆得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061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3136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1361.29元,由被告仲兆得赔偿40%,计款8544.52元。(4)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4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款2400元(1800元÷30天×40天);(5)护理费,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算15天,计款348.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二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上述(4)至(8)项,合计10322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仲兆得赔偿40%,计款240元,上述被告仲兆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8784.52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下余3215.48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仲兆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毛妮各项损失113220.03元;
二、原告张毛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仲兆得垫付的医疗费3215.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毛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仲兆得负担2564元,原告张毛妮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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