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79号 原告彭涛,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男,2010年1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涛,系彭某某父亲。 原告杨凯,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晨昂,男,2009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凯,系杨某某父亲。 原告杨晨昊,男,2012年8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凯,系杨某父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江杭,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涛、彭某某、杨凯、杨某某、杨某与被告严江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严江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涛、彭某某、杨凯、杨某某、杨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14时17分许,被告严江杭驾驶豫A9LF90小型轿车沿省道333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刘大桥上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占用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彭涛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彭涛、杨凯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江杭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凯无责任。被告严江杭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涛、杨凯入院治疗,花医疗费二十多万元,除被告严江杭支付原告彭涛医疗费40000元,支付原告杨凯医疗费5000元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彭涛的损失:医疗费242032.45元,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5294.16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82.5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长期护理费5627.37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彭某某的扶养费13927.74元,合计367571.78元,被告赔偿其中的285000元;2、原告杨凯的损失:医疗费29313.34元,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394.7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杨某某的扶养费3939.16元,杨某的扶养费4783.26元,合计73201.48元,被告赔偿其中的65000元。上述1、2项合计3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严江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彭涛、杨凯医疗费45000元,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7日14时17分许,被告严江杭驾驶豫A9LF90小型轿车沿省道333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刘大桥上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占用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彭涛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彭涛、杨凯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江杭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彭涛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杨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涛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10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7日),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侧额骨、左侧顶骨、枕骨左侧斜坡、左侧支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花医疗费35876.17元(90元+35786.17元),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800元。原告彭涛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脑脊液鼻漏等,花医疗费39518.57元(39478.57元+40元)。原告彭涛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失明)、颅底及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感染、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花医疗费24267.71元。原告彭涛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7天,诊断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神经损伤,花医疗费134793.96元。原告彭涛在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救护车费410元。2014年8月5日,受原告彭涛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彭涛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为二年。原告彭涛支付鉴定费1382.5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彭涛的二轮摩托车经汝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是:宗申摩托车估损总价值为19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凯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为:脑震荡、上颌窦积液、胫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左侧下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9313.34元。2014年8月5日,受原告杨凯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杨凯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杨凯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江杭支付原告彭涛医疗费40000元,支付原告杨凯医疗费5000元。被告严江杭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另查明,原告彭涛出生于1987年9月15日,农村户籍,其子彭某某出生于2010年11月8日。原告杨凯出生于1988年6月20日,农业户籍,长子杨某某出生于2009年11月10日,次子杨某出生于2012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涛、杨凯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严江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严江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涛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江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彭涛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3625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3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24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4185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余款2000元归原告杨凯受偿),不足部分23385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63699.49元。(4)护理费,原告彭涛从住院到鉴定前一天(鉴定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故以鉴定时间为准),需护理110天,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计款2554.20元(23.22元/天×110天);(5)长期护理费,以评估为准,从鉴定之日暂定二年,部分护理依赖,计款8475.30元(8475.34元/年×2年×50%);(6)误工费,至伤残鉴定之日,连续误工110天,计款2554.20元(23.22元/天×110天);(7)交通费,从原告彭涛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救护车费用综合考虑,酌定为2800元;(8)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款55937.24元(8475.34元/年×20年×33%);(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伤残鉴定之日已满3周岁,应赔偿15年,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13928.63元(5627.73元/年×15年÷2人×33%),以原告请求的13927.74元为准。上述(4)至(10)项,合计10424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000元(余额归原告杨凯受偿),不足部分2224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5574.08元。(11)摩托车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82.50元,由被告严江杭赔偿70%,计款967.75元,被告严江杭已支付40000元,下余39032.25元,由原告彭涛获赔后予以返还。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71208.5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杨凯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9313.34元;(2)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凯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40元。上述(1)至(4)项,合计3616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16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3914.34元。(5)护理费,住院17天,计款394.74元(23.22元/天×17天);(6)误工费,至伤残鉴定之日,连续误工110天,计款2554.20元(23.22元/天×11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伤残鉴定之日,杨某某已满4周岁,杨某已满1周岁,应分别赔偿14年、17年,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分别计款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2人×10%)、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2人×10%),以原告请求的3939.16元、4783.26元为准;。上述(5)至(10)项,合计3202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000元,不足部分402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815.43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由被告严江杭赔偿70%,计款910元,被告严江杭已支付5000元,下余4090元,由原告杨凯获赔后予以返还。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56729.7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涛、彭某某各项损失27120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凯、杨某某、杨某各项损失56729.77元; 三、原告彭涛、杨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被告严江杭垫付的费用39032.25元、4090元; 四、驳回原告彭涛、杨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严江杭负担6220元,原告彭涛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8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