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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妞与被告李小忠、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68号 原告徐妞,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忠,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68号
原告徐妞,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忠,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东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妞与被告李小忠、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妞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忠、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妞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小忠驾驶豫QB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八里铺南200米时,将原告徐妞撞伤。原告徐妞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B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47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547.73元、误工费5270.9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小忠、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8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被告李小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在事故后中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购买白蛋白费用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妞共生育二女,长女侯童笑,2012年6月12日出生,次女侯童乐,2013年9月23日出生。
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小忠驾驶豫QB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忠)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八里铺大桥南200米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妞相撞,致原告徐妞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妞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头皮挫裂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积血)、L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关节半脱位、右侧上肢外伤,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20天,花医疗费78672.91元、门诊费用1045元,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000元。2014年7月9日,汝南县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妞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妞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县级医疗收费标准,徐妞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无意外情况下约需7000元。原告徐妞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小忠支付医疗费53000元。
被告李小忠的豫QB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李小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小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李小忠的赔偿责任(20%)。被告李小忠的车辆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小忠、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及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84717.9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20天,计款3600元(30元×120天=3600元);⑶营养费,住院120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400元(20元×120天=240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7000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9日),共227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5270.94元(23.22元×227天=5270.94元);⑹护理费,原告住院120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786.4元(23.22元×120天=2786.4元);⑺交通费,酌定800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⑼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侯童笑事故发生时1周岁,应计算17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10%÷2人=4783.57元),以其请求的4214.18元为准,原告次女侯童乐事故发生时不满1岁,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5064.95元(5627.73元/年×18年×10%÷2人=5064.95元),以其请求的4740.96元为准;⑾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281.07元。
被告李小忠的豫QB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⑴-⑷项赔偿款合计9771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⑸-⑽项赔偿款合计3876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48763.16元。上述⑴-⑷项赔偿款余额87717.91元,由被告李小忠、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0%,计款70174.32元。由于豫QB0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小忠、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7017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小忠赔偿其中的80%,计款640元,扣除被告李小忠已付的53000元后,余款5236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妞损失4876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妞损失70174.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徐妞返还被告李小忠款52360元,于上述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李小忠负担2500元,原告徐妞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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