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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小所诉被告李辉、李联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23号 原告曹小所,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亚光,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辉,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联合,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第一被告。 被告都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23号
原告曹小所,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亚光,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辉,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联合,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第一被告。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小所诉被告李辉、李联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所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李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所诉称,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汝南板店至留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告李辉驾驶的豫AE3Z82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E3Z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1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辉、李联合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40分,原告曹小所驾驶无车牌普通摩托车,沿汝南县板店至留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辉驾驶的豫AE3Z82号小型客车(被告李联合所有)相撞,致原告曹小所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小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小所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顶部头皮挫伤、左侧前额部及右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右侧肩关节及双下肢小腿右侧髋关节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4140.65元、门诊费513.3元。2014年10月24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曹小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855元。
2014年5月22日,豫AE3Z82号小型客车以被告李联合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曹小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李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李辉的赔偿责任(70%)。被告李联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联合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4653.9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计款150元(30元×5天=150元);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⑷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16.1元(23.22元×5天=116.1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16.1元(23.22元×5天=116.1元);⑹车辆损失,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855元。由于豫AE3Z8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⑵项赔偿款共计480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⑶至⑸项赔偿款共计4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⑹项赔偿款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6091.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所损失共计609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小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联合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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