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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方与被告王成轩、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李东方,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轩,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 法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李东方,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轩,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朱振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东方与被告王成轩、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东方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成、被告王成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方诉称,2014年7月1日7时50分,庞新昌驾驶豫LA1378号重型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环城路东北段超车时占用对方线路,与相对方向行驶李东方驾驶的豫QB776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李东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东方受伤住院,被告王成轩支付4000元费用,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8.79元、误工费1338.7元、护理费942.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费63838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5927.79元。要求漯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4089.79元,商业险按70%计43286.6元。
被告王成轩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给予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成轩赔偿;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成轩,挂靠本公司经营,公司不参与营运和利益分配,也不是侵权人,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50分,庞新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王成轩的豫LA1378号重型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环城路东北段超车时占用对方线路,与相对方向行驶李东方驾驶的豫QB7762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李东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东方受伤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①颅脑损伤;②右上肢撕脱伤。支出医疗费5729.99元。被告王成轩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原告李东方驾驶的车辆,经原告李东方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三和(2014)估鉴字第0234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63838元。支出鉴定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于2011年至今从事运输行业,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庞新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成轩的豫LA13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被告王成轩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李东方请求被告运输公司、王成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东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为此酌定减轻被告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729.9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55.42元(11天×23.22元/天=255.42元);⑸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674.74元(11天×61.36元/天=674.74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200元;⑺财产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计款63838元;⑻停车费用,鉴定费用,均以票据为准,计款30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6279.99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项计款1130.16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⑺项计款63838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款61838元,由被告王成轩、运输公司赔偿43286.6元(61838元×70%=43286.6元),该款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3000元,由被告王成轩、运输公司赔偿70%,计款2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轩垫支原告医疗费4000元,扣除应赔偿的2100元,余款19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2696.75元;
二、原告李东方返还被告王成轩现金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方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李东方负担235元,被告王成轩、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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