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44号 原告李香花,女,195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斌,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孙瑞,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立,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花与被告周斌、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香花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花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花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33分许,周斌驾驶晥ASR855号小型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汝南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天中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香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香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李香花医疗费10512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60元。 被告周斌、孙瑞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周斌驾驶孙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 被告孙瑞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有效,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且庭审中提交有效保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33分许,被告周斌驾驶借用被告孙瑞的晥ASR855号小型客车(车主孙瑞),沿汝南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天中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香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香花受伤。原告李香花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查检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胸部外伤;③腹部闭合性外伤;④右侧腰部外伤;⑤右侧髋部外伤;⑥右肩关节外伤;⑦右上肢外伤;⑧右下肢外伤等。支出医疗费10312.07元。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周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香花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周斌驾驶的晥ASR8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交强险均为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原告李香花及其丈夫王小春于2014年2月至受伤前在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务工,按天计算工资,无固定月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香花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为此酌定减轻被告周斌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香花请求被告孙瑞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312.0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⑷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务工收入不固定,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20.4元(15天×61.36元/天);⑸护理费,护理人员务工收入不固定,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20.4元(15天×61.36元/天);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⑺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计款26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1106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62.07元,由被告周斌赔偿743.45元(1062.07×70%=743.4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第⑷⑸、⑹项计款21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第⑺项计款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1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香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本案受理费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417元,由原告李香花负担117元,被告周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