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52号 原告杨某某,男,2006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红玲(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 负责人王建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任红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14时40分,戴成辉驾驶豫QCH81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供销社门前处,将原告杨某某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566.3元。戴成辉驾驶的豫QCH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49.3元、护理费10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138.48元。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格驾驶证,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40分,戴成辉驾驶豫QCH8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供销社门前处,与前方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成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某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566.3元。2014年5月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豫QCH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戴成辉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QCH810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戴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险主张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豫QCH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2566.3元;2、护理费,共住院17日,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为104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51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3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杨嘉硕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为21416.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141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51139.18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共应赔偿原告杨嘉硕以上各项损失72555.48元。原告杨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255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