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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玉财与被告蔡赖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7号 原告杨玉财,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赖货,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杨玉财与被告蔡赖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07号
原告杨玉财,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赖货,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杨玉财与被告蔡赖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赖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财诉称,2014年3月27日9时10分左右,被告蔡赖货驾驶小型轮型拖拉机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前谢楼段时,因为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玉财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旁的沟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由于原告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090元。
被告蔡赖货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已将双方的纠纷调解清了,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双方不再有什么纠纷了。被告在北京打工,地址无法确定,因为给原告赔偿7万元费用,东凑西借才兑够,家庭太穷,才外出打工,现在啥钱也给原告拿不出来,被告也无法回家应诉,家庭也无其他成员在家代为应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10分,被告蔡赖货驾驶小型轮型拖拉机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前谢楼段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玉财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旁的沟内,致使杨玉财受伤,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赖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财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颅内出血,左上肢毁损伤,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64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经院方同意,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3600元。2014年5月12日,受原告委托,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玉财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就医疗费达成协议,内容是:蔡赖货赔偿杨玉财医疗费7万元,原告同意放车,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而非被告所称的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0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0元;3、护理费,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464.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告已满74周岁,应赔偿6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款30511.22元(8475.34元/年×6年×60%),原告请求2542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致身体五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00元。上述1-7项合计48090.4元,原告请求4809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赖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财各项损失480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蔡赖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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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