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武德祯,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纪武,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武德祯与被告李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祯及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豫LA5569号车从广州回驻马店,当行驶至信阳武胜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每年支付40000元,两年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 被告李纪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驾驶豫LA5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80km结冰路面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侧滑并与路边树木及多家民房相撞,造成现场周边多家民房、树木和车辆损坏,豫LA55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武德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河南省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李纪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多方调解,李纪武承担丁庆祥、刘学生、徐家珍、褚玉成、陈中美、许远秋、刘华房屋等其他财产损失。李纪武承担自身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李纪武承担豫LA5569号车乘员武德祯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等费用以保险公司结算为准。 2011年1月3日,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脾破裂、胸腹联合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横突骨折、椎弓骨折,2011年1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5188.47元。出院医嘱:转院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双侧胸腔积液、脾切除术后、第12胸椎、3、4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第1、2、3腰椎横突骨折,2011年2月8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0693.57元。2011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20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武德祯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八级及四处十级。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李纪武支付武德祯费用共计80000元,每年支付40000元,两年内全部还清。被告李纪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逾期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约定在二年内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德祯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纪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勇 第2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