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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存良、王玉兰、王元场、王臭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王存良,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王玉兰,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元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 原告王臭,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王存良,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王玉兰,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元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
原告王臭,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存良、王玉兰、王元场、王臭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良、王玉兰、王元场、王臭诉称,2014年4月4日12时10分,张建鸿雇佣的司机张高驾驶豫QP885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汝南县金铺镇高庄村委路口北沿金铺镇高庄村村通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王三元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三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鸿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已与张建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全额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10分,张高驾驶豫QP885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汝南县金铺镇高庄村委路口北,沿金铺镇高庄村村通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王三元辗轧致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三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为各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肇事者张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四原告对其进行了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张建鸿达成和解协议,除张建鸿已支付的18000元外,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四原告放弃对张建鸿的其余诉讼请求。
张建鸿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死者王三元出生于1958年11月12日,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已去世,一生未娶,且没有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张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三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张高负事故80%的责任,王三元负事故20%的责任。
张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人。”的规定,死者王三元的继承人只有兄弟姐妹,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死者不足六十周岁,计算20年,计款169506.802元(8475.3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28485.8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存良、王玉兰、王元场、王臭各项损失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王存良、王玉兰、王元场、王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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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