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王效梅,女,1944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陈国启,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陈国珍,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新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门大街。 负责人吴春钰,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与被告田新喜、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汝南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汝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田新喜,被告汝南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玉,被告汝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田新喜驾驶豫QT4096号出租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宋庄路口时,与沿宋庄水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由陈松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松林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2月1日,陈松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新喜与陈松林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新喜驾驶的豫QT4096号出租车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218元、护理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5932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415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804元、餐饮费8840元、三轮车损失39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61259.5元。被告田新喜已支付50000元,请求赔偿其中的95555.7元。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新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汝南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已付的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予以返还。 被告汝南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田新喜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本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汝南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汝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松林是原告王效梅的丈夫、原告陈国启、陈国珍的父亲。 2014年1月29日9时35分,被告田新喜驾驶豫QT4096号出租车(被告汝南出租车公司所有)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宋庄路口时与沿宋庄水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陈松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相撞,致陈松林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新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松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松林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双侧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颞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014年2月1日,陈松林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住院3天,花医疗费12943.78元、门诊费74.3元,院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支出2160元。复印病历支出2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田新喜给付费用50000元。 2013年11月24日,豫QT4096号出租车以被告汝南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田新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民事赔偿责任(50%)。死者陈松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田新喜相应的赔偿责任(50%)。被告田新喜驾驶的车辆以被告汝南出租车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田新喜、汝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新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和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15178.0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90元(30元×3天=90元),以其请求的80元为准;⑶营养费,住院3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60元(20元×3天=60元),以其请求的40元为准;⑷护理费,住院3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69.66元(23.22元×3天=69.66元);⑸丧葬费,计款18979元;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元;⑻误工费,按3天3人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208.98元(23.22元×3天×3人=208.98元);⑼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陈松林死亡时73周岁,应计算7年,计款59327.38元(8475.34元×7年=59327.38元);⑽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⑴-⑽项赔偿款合计124903.1元。 由于被告田新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合计15298.08元,由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⑼项赔偿款合计109585.02元,由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19585.02元。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余额5298.08元、第⑽项20元,合计5318.08元,由被告田新喜、汝南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计款2659.04元。由于豫QT4096号出租车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田新喜、汝南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659.04元,由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田新喜支付的50000元,由三原告予以返还。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损失共计11958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各项损失2659.0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返还被告田新喜款50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效梅、陈国启、陈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被告田新喜负担3000元、三原告负担2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