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留得、王草芝诉被告池国喜、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王留得,男,1964年7月9日出生。 原告王草芝,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国喜,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王留得,男,1964年7月9日出生。
原告王草芝,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国喜,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得、王草芝诉被告池国喜、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池国喜、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10分,被告池国喜驾驶豫QCU551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许庄道班处,与前方原告王留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留得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草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池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池国喜驾驶的豫QCU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留得各项损失107366.69元,赔偿原告王草芝各项损失68308.21元。
被告池国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豫QCU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若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格的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已过期,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应赔偿,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10分,被告池国喜驾驶豫QCU551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许庄道班处时,与前方原告王留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留得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草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池国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33日,其中原告王留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尺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42827.7元;原告王草芝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高血压、冠心病,支出医疗费29890.37元。2014年7月14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留得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920元;原告王草芝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860元。被告人民财险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4年8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王留得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原告王草芝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池国喜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池国喜驾驶的豫QCU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池国喜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豫QCU551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池国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留得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为42827.7元;2、误工费,从原告王留得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日共124日,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为2879.28元;3、护理费,住院33日,23.22元/日,为76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99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6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留得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留得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9、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0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评估,为2016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920元。关于原告王草芝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为29890.37元;2、护理费,住院33日,23.22元/日,为76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99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为6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草芝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草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5年,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8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860元。原告王草芝请求的轮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留得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为54477.7元,根据与原告王草芝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94元,下余4868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留得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7591.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留得电动自行车损失20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留得鉴定费920元,由被告池国喜赔偿。原告王草芝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为39540.37元,根据与原告王留得损失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206元,下余35334.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草芝以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0303.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草芝鉴定费860元,由被告池国喜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王留得各项损失84084.99元,赔偿王草芝各项损失49844.3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国喜垫付的3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留得、王草芝各项损失84084.99元、49844.3元;
二、被告池国喜分别赔偿原告王留得、王草芝鉴定费920元、860元;
三、原告王留得、王草芝于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池国喜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留得、王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3元,原告王留得、王草芝负担834元,被告池国喜负担2979元。重新鉴定费2820元,原告王留得、王草芝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