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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海龙、秦某某、秦某与被告向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秦海龙,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小瑞,系秦晶莹母亲。 原告秦某,男,2010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小瑞,系秦天宇母亲。 三原告委托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秦海龙,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小瑞,系秦晶莹母亲。
原告秦某,男,2010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小瑞,系秦天宇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乃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向玉坤,男,199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海龙、秦某某、秦某与被告向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龙、秦某某、秦某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秦海龙在省道219汝正公路边宏图液化气站侯车时,被自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飞奔的被告向玉坤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秦海龙已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秦某某、秦某)4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98.2元,二次手术费54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910元。
被告向玉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责任划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左右,被告向玉坤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S219省道汝南县梁祝镇宏图液化气站时,与原告秦海龙发生碰撞,致原告秦海龙、被告向玉坤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双方车辆不在现场造成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秦海龙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16日,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玉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38.75元;驳回原告秦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30日,受原告秦海龙之妻曾小瑞的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秦海龙的伤残等级及腰部第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定和评估,结论是:秦海龙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4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秦海龙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受本院委托,2014年9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秦海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相关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玉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5410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连续误工113天,扣除住院期间16天,下余97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2252.34元;(3)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因鉴定往返的实际支出,酌定为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至秦海龙伤残鉴定之日,原告秦某某已满8周岁,原告秦某已满3周岁,应分别赔偿10年、15年,计款14069.33元[(5627.73元/年×10年÷2人×20%)+(5627.73元/年×15年÷2人×20%)];(7)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62993.03元,由被告赔偿70%,计款44095.1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玉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龙、秦某某、秦某各项损失44095.12元;
二、驳回原告秦海龙、秦某某、秦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80元,合计2921元,被告向玉坤负担1540元,原告秦海龙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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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