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秦海龙,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晏乃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向玉坤,男,199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海龙与被告向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乃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乃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龙诉称,2013年6月8日8时左右,在S219省道汝南宏图液化气站处候车时,被告驾车自北向南飞奔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第二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已查清原告秦海龙受伤是被告向玉坤造成,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期间,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交纳押金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547.5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2009.8元,由于原告保管不慎,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故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一审判决后,原告到汝南县人民医院调取,院方出具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二审当庭提交未予采信,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8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47.50元。 被告向玉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系由被告支付,原始票据被告持有,并已提交法庭。原告诉称票据原件丢失是虚假的,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6月8日8时左右,被告向玉坤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S219省道汝南县梁祝镇宏图液化气站时,与原告秦海龙发生碰撞,致原告秦海龙、被告向玉坤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双方车辆不在现场造成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秦海龙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6日,其中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2009.80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头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向玉坤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玉坤对原告秦海龙的伤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秦海龙请求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32009.8元;2、误工费,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62元/日,共住院16日,计款329.92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共住院16日,计款32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48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共3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就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769.64元,被告赔偿70%即23638.7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9638.7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并维持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2014年07月09日,原告以其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交纳押金5000元,其支付的医疗费3547.50元没有获赔为由诉至来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其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3547.50元未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应当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或者押金收据,其以票据原件丢失,而仅提供事后重新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支付。相反,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547.50元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4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