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37号 原告赖江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张佳,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赖江华诉被告张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江华诉称,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原告赖江华驾驶豫QP6611号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汽车站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告张佳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赖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江华垫付被告张佳医疗费4000元。后被告张佳将原告赖江华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张佳各项损失9836元,被告张佳同时放弃对原告赖江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佳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佳应予返还。原告赖江华请求:被告张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被告张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元医药费。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撞坏,该车系被告向别人所借,现被告已支付3950元购买了一辆新两轮电动车赔偿给车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承诺给付被告数千元营养费,故该4000元被告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原告赖江华驾驶豫QP6611号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汽车站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告张佳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赖江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佳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佳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日,支出医疗费8953.04元。事故发生后,赖江华支付张佳医疗费4000元。2013年12月25日,张佳以赖江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410元;2014年2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佳各项损失9836元,张佳放弃对赖江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2元。被告张佳2014年4月3日领取上述赔偿款98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佳2014年4月30日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获得赔偿款9836元后,其对原告赖江华支付的4000元的取得不再具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佳对原告赖江华支付的4000元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张佳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支付的案件受理费92元,应返还3908元。被告张佳辩称原告赖江华承诺给付数千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江华3908元元; 二、驳回原告赖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