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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满仓、郑某某、郑明甫与被告王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郑满仓,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男,2013年5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满仓(第一原告),系原告郑某某的父亲。 原告郑明甫,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郑满仓,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男,2013年5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满仓(第一原告),系原告郑某某的父亲。
原告郑明甫,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峻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满仓、郑某某、郑明甫与被告王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满仓、郑某某、郑明甫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满仓、郑某某、郑明甫诉称,2014年3月8日6时,被告王建驾驶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常兴镇木屯段时,与原告郑满仓驾驶的袁其民所有的豫AK5120号箱式货车相撞,致原告郑满仓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驾驶的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946.33元、误工费17967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郑某某生活费4783元、郑明甫生活费3564元、鉴定费13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建、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
被告王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建,与本被告系车辆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袁其民已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中应扣除赔偿袁其民的数额。对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满仓是原告郑某某的父亲、原告郑明甫的儿子。原告郑明甫共生育三个子女。
2014年3月8日6时,被告王建驾驶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常兴木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郑满仓驾驶的豫AK5120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被告王建、原告郑满仓及袁其民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满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满仓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颜面软组织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手背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4916.33元、门诊费30元。2014年6月13日,受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满仓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郑满仓左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评估需6000元。原告郑满仓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0元。
被告王建所有的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袁其民受偿6000元,为郑满仓预留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袁其民受偿80000元,为郑满仓预留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158780.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满仓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据此认定被告王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郑满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王建的赔偿责任(30%)。被告王建驾驶的车辆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王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庭予以支持。
被告王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及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14946.3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510元(30元×17天=510元);⑶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40元(20元×17天=34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6日),共100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322元(23.22元×100天=2322元);⑹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94.74元(23.22元×17天=394.74元);⑺交通费,酌定400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⑼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某某事故发生时1岁,应计算17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10%÷2人=4783.57元),以其请求的4783元为准,原告郑明甫事故发生时60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10%÷3人=3751.82元),以其请求的3564元为准;⑾鉴定费,1370元。上述损失合计54580.75元。
被告王建驾驶的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⑴-⑷项赔偿款合计21796.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上述⑸-⑽项赔偿款合计3141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34000元。上述⑴-⑷项赔偿款余额17796.33元、上述⑸-⑽项赔偿款余额1414.42元,合计19210.75元,由被告王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13447.52元。由于豫QB70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344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⑾项赔偿款1370元,由被告王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款959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满仓、郑宝林、郑明甫损失3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满仓、郑某某、郑明甫损失13447.5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满仓损失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王建负担973元,原告郑满仓负担8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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