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陶欢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王应兰,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松山,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欢迎、王应兰与被告汪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欢迎、王应兰诉称,2012年10月31日20时50分,被告汪松山驾驶豫QF010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汝宁大道“四季情饭店”门口,与原告陶欢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及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7824.22元。后原告陶欢迎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现被告拒不赔偿。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1147.26元,误工费7242元,护理费3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营养费114元,伤残赔偿金118660.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17元,共计154801.53元。 被告汪松山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锁骨骨折并不能构成伤残,原告的左眼盲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0时45分,被告陶欢迎驾驶豫QFJ72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汝宁镇由东向西违章逆向行驶,20时50分,当行驶至汝宁大道“四季情饭店”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汪松山驾驶的豫QF010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陶欢迎、汪松山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三星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欢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松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汪松山、杨三星作为原告起诉陶欢迎,请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陶欢迎承担70%的民事责任,汪松山承担30%的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欢迎入住汝南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头颅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755.52元。后到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5834.7元。原告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8元。2013年3月2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陶欢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左眼盲目与车祸伤有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陶欢迎系汝南县古塔街道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居,非农业户口,原告王应兰系农业户口,一生只生育原告陶欢迎一个儿子。原告陶欢迎系从事生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汪松山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汪松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7638.22元;②继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陶欢迎共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上述①—④合计14588.22元,由被告汪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588.22元,由被告汪松山赔偿30%,计款1376.47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酌定为300元;⑥误工费,原告陶欢迎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连续误工141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8651.76元(141天×61.36元/天);⑦护理费,原告陶欢迎住院19天,计款1165.84元(19天×61.36元/天);⑧残疾赔偿金,原告陶欢迎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不足60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款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1%);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陶欢迎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⑩原告王应兰的抚养费,至原告陶欢迎伤残鉴定之日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0935.16元(5627.73元/年×12年×31%),上述⑤-⑩项,合计174920.55元,由被告汪松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64920.55元,由被告汪松山赔偿30%,计款19476.17元。(11)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汪松山赔偿30%,计款360元。上述被告汪松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41212.64元。原告陶欢迎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松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欢迎、王应兰各项损失141212.64元; 二、驳回原告陶欢迎、王应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汪松山负担1000元,原告陶欢迎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