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03号 原告项某某,男,2011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顾妞妞,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项洪魁,男,1953年1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雷,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赵供应,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维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刚,该公司驻马店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项某某、项洪魁与被告徐雷、赵供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下称天津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项洪魁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徐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供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项洪魁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赵供应驾驶津AM6673号重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徐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省道S333线由西南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菜市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项洪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徐雷、赵供应赔偿项某某医疗费20605.9元、护理费1296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项洪魁医疗费80元、误工费23.22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5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徐雷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赔偿。赵供应驾驶津AM6673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 被告赵供应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有效,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且庭审中提交有效保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肇事车辆6673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由大地公司先予赔偿原告损失。本事故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无免赔事由的,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商业险按责任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赵供应驾驶津AM6673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西南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菜市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项洪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项某某、项洪魁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查检治疗后,分别支出医疗费用410元、80元。原告项某某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支出医疗费20605.9元。出院医嘱:①加强营养;②继续治疗;③功能锻炼;④术后半年内每二周复查1次;⑤不适随诊。原告项洪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后,支出拖车施救费用200元,支出维修费用1482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赵供应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项洪魁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项某某无责任。赵供应驾驶的津AM667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项某某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项某某受伤前,其父母项新华、顾妞妞分别在东莞市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2760元至4687元不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以支持。原告项洪魁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为此酌定减轻被告2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项某某: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0605.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1620元(54天×30元/天=1620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1080元(54天×20元/天=1080元);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被告认可参照河南省上年护理行业年收入29041元(每日79.56元)计算,计款8433.36元(52天×79.56元/天×2、2天×79.56元/天);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500元。2、项洪魁: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元;⑵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计款1482元;⑶拖车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200元。上述原告项某某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23305.9元,由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305.9元,由被赵供应、徐雷赔偿10644.72元(13305.9×80%=10644.72元),该款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第⑷、⑸项计款9933.36元,由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上述原告项洪魁赔偿项目第⑴、⑶项计款280元,由被赵供应、徐雷赔偿224元(280元×80%=224元),该款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第⑵项计款1482元,由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徐雷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9933.36元;赔偿原告项洪魁财产损失14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44.72元;赔偿原告项洪魁医疗费、车辆施救费用224元; 三、原告项某某返还被告徐雷垫支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项某某、项洪魁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赵供应、徐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