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富松,该局工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叶剑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辛红亮,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与被告辛红亮、刘俊刚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富松、叶剑平,被告辛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对刘俊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诉称,宿鸭湖水库大坝及其工程用地属于国有,原告代表国家管理。1986年因宿鸭湖水库除险加固,为施工需要,河南省水利勘察总队在刘大桥北坝弃土上建临时施工住房6排(大坝管理范围内)。施工结束后该队将临时施工住房及项下土地移交给原告管理。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侵占该房地产,又在该房地产区域内搭建违法建筑,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产地、恢复原状(拆除违法建筑),赔偿损失(自2003年12月起计至实际迁出侵占房地产之日,每年按5000元标准)。 被告辛红亮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占用房产是被告购买自个体医生李青山,是1990年李自己修建的;被告所在村民组还在坝堤上建有预制厂,并非原告有使用权,原告仅有管理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简易棚子经原告方领导同意;原告长期不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水库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属于大坝管理范围,为国有资产。宿鸭湖水库及大坝及其工程用地所有权属国有,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1986年,河南省水利勘察总队在宿鸭湖水库第五次除险加固时,因施工需要,在宿鸭湖水库刘大桥北坝弃土上修建临时施工住房6排(在大坝管理范围内)。施工结束后,河南省水利勘察总队于2003年12月16日将该临时住房及项下土地移交给原告,由原告代表国家予以管理。后汝南县老君庙镇居民刘俊刚占用部分上述房屋及院落。刘俊刚于2006年3月1日又与被告辛红亮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辛红亮租用上述房屋中八间(坝体上四间,坝体原告管理范围内四间)及院落一处,每年租金3000元。2013年6月,被告辛红亮未向任何人交纳租金,继续占有租自刘俊刚的房屋八间及院落一处,并在院落后建有简易房及棚子。审理中,原告与刘俊刚签订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刘俊刚租赁原告由刘俊刚原占用坝体上土地21.45亩(南北长130米,东西110米),内有房屋十间,每年租金5000元,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撤回了对刘俊刚的起诉。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实地勘验,被告占用房屋为八间(坝体上座东朝西四间,院内砖瓦房四间)、院落一处(东西17米,南北21.6米),院内建有简易棚,门口建两处简易棚,被告用于经营餐饮业及商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言、音像资料等证据印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房屋、土地,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房屋及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由起诉,本案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诉讼。原被告讼争土地及房屋坐落于国有水库坝体之上及管理范围,所有权及管理权均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根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宿鸭湖水库的管理权,依法对宿鸭湖大坝坝体及外延三百米内土地具有管理权,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占有、使用上述财产。被告辛红亮无合法理由占用原告管理坝体上及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房屋八间及占用院落、拆除院内建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争议房屋、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诉讼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租金,因未请求鉴定租金标准,且为节约鉴定支出因素,可比照被告前期与他人合同租金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红亮迁出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位于刘大桥北坝东侧院落一处(南北21.6米,东西17米)及房屋八间(坝体上房屋座东朝西砖瓦房四间,院内砖瓦房四间),拆除该院落范围内简易棚等建筑,停止妨害原告对上述土地、房屋行使管理权。 二、被告辛红亮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租金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每年租金3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负担500元,被告辛红亮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辉 审判员 田红卫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