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3626号 原告马端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慧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飞、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端阳诉被告史慧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端阳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史慧杰、振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端阳诉称:2013年4月22日,史慧杰驾驶豫P083XX号货车沿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公路南侧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E89X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明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史慧杰、振鑫公司辩称:1、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照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端阳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384元。3、收据1份,证明因事故赔偿树木1500元。4、鉴定费、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鉴定费3000元。 被告史慧杰、振鑫公司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史慧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保险单2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均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格。 原告马端阳、被告振鑫公司对被告史慧杰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马端阳提交证据1、2、3、4,被告史慧杰提交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史慧杰驾驶豫P083XX号货车沿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桥路段时,在公路南侧与原告马端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E89X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明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端阳、张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84元。2014年8月13日,豫豫PE89XX号货车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损失为82431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马端阳赔偿苗木损失1500元。2012年6月14日,事故车辆豫P083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史慧杰驾驶豫P083XX号货车与原告马端阳驾驶的豫PE89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史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端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马端阳损失被告史慧杰应予赔偿。原告马端阳请求停运损失4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间及损失赔偿标准,对该请求本院无法审理,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原告马端阳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4元、车辆损失82431元、路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7315元。史慧杰驾驶豫P083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马端阳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因此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端阳各项损失87315元。综上,原告马端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端阳各项损失87315元。 二、驳回原告马端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史慧杰承担2100元,由原告马端阳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郭 燕 审判员 马殿力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