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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8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8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很难沟通,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便因生气而分居。我认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双方没有分居2年,原告在外地工作,两人只是在一起时间少。3、原告因被告生育女儿所以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是独生子女,双方可以生二胎。孩子刚2岁,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女李某某刚满2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原告因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原,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有些疏远,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