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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钦臣与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455号 原告汪钦臣,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春民,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小燕,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蓓蕾学前班。 负责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455号
原告汪钦臣,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春民,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小燕,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蓓蕾学前班。
负责人徐军,园长。
被告徐军,男,汉族,蓓蕾学前班园长,住太康县老冢镇。
原告汪钦臣诉被告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钦臣的法定代理人赵小艳、委托代理人张尚辽、被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钦臣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蓓蕾学前班上学期间,在校玩耍时跌倒,随后被送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骨髁骨折,折端错位明显。被告徐军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还在治疗中,仍需医疗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2、75元、护理费5154、61元、交通费1920元、营养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740元,共计115649.48元。
被告徐军辩称:原告在学校玩耍时跌倒,为意外事件。我方立即将孩子送往医院,找最好的医生治疗,主动垫付医疗款,多次拿着礼物去医院看望孩子,是基于人道主义。当时原告的母亲说,孩子入了新农合保险,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后,就把我们垫付的款项还给我们,还把医疗本和户口本交给我们。但孩子即将出院时,原告的姑父突然提出再要30000元巨额赔偿,实在令人难以接受。我方在此事的处理上有理、有情、有节,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出生证明、赵小燕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和监护人赵小燕共同在周口市区居住生活。二、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三、周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收据、司法鉴定票据、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交通费1920元。五、生活费收据,证明原告中午在学吃饭,交纳了550元生活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0元。二、证人证言一份、新农合本一份,证明:1、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等医疗费报销后,原告将医疗费返还被告;2、原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姥爷一起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户口本、出生证明、身份证无异议,对房产证认为需要核实,原告的户口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周口市区未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依据是工伤标准,工伤标准适用于职业病,而原告是小孩,不存在劳动能力,应当使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是同一家出租车公司的,且没有乘坐时间、地点、距离,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证言不应采纳;对新农合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虽在姥爷户口本上,但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份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组证据是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作出后,被告对鉴定依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不能进行重新鉴定。该组证据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依据的的选择属鉴定机构的业务权限、范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违法,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附其他证据证明是用于给原告看病花费的交通费,其证明效力不足,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协议的达成需双方协商一致,审理中原告否认存在相应协议,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新农合本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随其姥爷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事实主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汪钦臣在被告徐军开办的蓓蕾学前班报名上学。原告的家长向被告缴纳了学费和生活费,学校的服务范围包括:周一到周五早上送晚上接,中午在学校吃午饭,周六周日放假。2013年10月15日中午吃过午饭以后,原告在学校玩耍时跌倒意外受伤,随即被学校老师送往周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时校方通知了原告的家长。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外骨髁骨折,需住院治疗。为了取得更好的疗效,在被告的建议下,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前期,被告积极地预付医疗费6740元,并带着礼物到医院看望。原告的家长对被告积极救治的行为表示感谢。当原告病情稳定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项时发生了争执,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共花费医疗费9842.7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钦臣右肱骨外骨髁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远。另查明,原告的户口虽然登记在外祖父名下,是农村户口,但是并不在农村居住生活,而是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接受教育。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学校上学,双方之间为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学期间中午不回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具有照料和管理的义务。原告玩耍时跌倒意外受伤,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尽到了照料和管理的义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幼儿,玩耍嬉戏是孩子的天性。在如何避免孩子玩耍时意外受伤问题上,家长也有义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工作,原告在学校玩耍时意外跌倒受伤,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施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挑选较好的治疗方案,在原告住院期间去探视,取得了原告监护人的谅解。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意外受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9842.7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84天=5154.61元,交通费酌定10元/天×84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8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元×20%×20=89592.12元,合计110469.48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双方按比例各承担50%。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再赔偿原告48494.7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军赔偿原告汪钦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4849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494.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汪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汪钦臣、被告徐军各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马殿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