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爱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保华,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林伟诉被告李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李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李爱荣驾驶鋆龙电动三轮车将我撞倒,致使我上前牙碰折三颗,牙龈撕裂。我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08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交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荣辩称: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行主张。2、原告合理合法的花费,应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 原告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假牙需十年更换一次。 被告李爱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并带有几个孩子,家庭经济困难。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伟对被告李爱荣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爱荣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应当使用普通型假牙。十年更换一次,是医生建议,不是必须的,原告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林伟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爱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2时45分,李爱荣驾驶鋆龙电动三轮车在中州路一峰路段时,与沿中州路由北往南行驶林伟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林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伟到周口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08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430元,被告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荣在驾车过程中,造成林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爱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爱荣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08元,误工费430元,共计9438元。被告李爱荣承担6606.6元即(9438元×7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7000元,因该费用尝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伟6606.6元。 二、驳回原告林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爱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马殿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