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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99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99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4月6日到周口市川汇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叫李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拳脚相加,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现夫妻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由于年龄尚小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生活,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家庭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关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份生育一女,叫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互相宽容,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马殿力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