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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45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纪东,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45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沈丘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沈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大地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沈丘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豫PG32XX、豫P9R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具体险种见保险单。2013年9月12日,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孙亚东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径上海市金山区S4高速公路60.9公里处时,与第三人张建合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沪AR27XX沪B43XX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张建合、孙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孙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定中心评估后修复支出163536元,事故施救花费为1560元,驾驶员孙亚东花去医疗费13132.41元。原告要求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67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深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列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万里沈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82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63536元、施救费156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167596元。证据五、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车辆已经修复且实际发生费用。证据六、施救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施救的花费。

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经现场勘验确定车辆损失为83000元。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一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孙亚东驾驶其所有的豫PG32XX、豫P9R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上海市金山区S4高速公路60.9公里处时,与第三人张建合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沪AR27XX沪B43XX车辆后部发生相撞,造成张建合、孙亚东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定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损失为163536元,评估费2500元。豫PG3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佑名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1635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6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所有的豫PG32XX、豫P9R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深圳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2440392610XX、PDDH2012440392610XX,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豫PG32XX车险种包括:特种车车辆损失险182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豫P9RXX(挂)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502CTP13B00XX,交强险单号为PDDH2012440392610XX、PDDH2012440392610XX,主、挂车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6353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为1560元,以上共计167596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责任比例可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67596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马  殿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晨晨(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