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 法定代表人谢天丁,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桑金榜,河南省黄泛区农场物资供销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全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松国,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诉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诉称:2008年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因办理其处于黄泛区农场所在地企业的土地使用证,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支持企业发展,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投资所建的办公楼、宿舍楼作为抵押物申请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6.66%,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若被告推迟还款在被告还清应付利息的前提下,允许被告推迟期限为3个月,推迟期间的利率按银行同档次利率的120%计息,逾期不能还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迟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外,其所借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所述是事实。公司现在正处于产品结构调整期,资金周转相对困难,需要农场的理解与支持。为此建议原告对本案予以撤诉,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提供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以此事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因办理其处于黄泛区农场所在地企业的土地使用证,资金不足,向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支持企业发展,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投资所建的办公楼、宿舍楼作为抵押物申请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6.66%,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若被告推迟还款在被告还清应付利息的前提下,允许被告推迟期限为3个月,推迟期间的利率按银行同档次利率的120%计息,逾期不能还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还利息36万元,2010年还利息36万元,2011年还利息3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又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利息。现被告未按合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受18000元,由被告河南鼎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