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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民委员会与王长海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建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住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外。 被告王长海,男,汉族,约51岁。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建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住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外。
被告王长海,男,汉族,约51岁。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文博,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长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红花镇南高行政村第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金安生,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和被告王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从2010年开始占用原告的土地32亩,在上面建围墙、牛棚,种树。占地之后被告又私自在原告土地上大量取土,挖有两个深坑,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属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属物(围墙、牛棚、树等)、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诉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未指明,也未指明被告占用原告何处的土地,事实上被告没有占用原告任何土地,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提供证据“照片”中的土地是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并经原告同意的合法占用,故原告起诉错误、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国土资源局黄桥国土资源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32亩土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10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有大门、围墙、牛棚,种有树木,放有杂物和设备,并且挖有两坑。3、马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在该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土地补偿每亩四万元,请法院参考这个标准赔偿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原件丢失。2、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王长海在乡土地所办理了土地使用协议手续和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3、朱某某证明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张建场全程参与了牛场建设和土地手续办理过程以及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4、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是本案所涉土地中的大部分的原承租人后被乡村两级干部劝其让给王长海承包。5、用地申请一份、养殖用地审核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是由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合法租用。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字盖章,作为一份不生效的协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动产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应有出庭申请,证人朱某某没有申请出庭,其证言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此证据缺少证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人证言有效的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举证期间未对其诉讼提出异议,且在第一次笔录上签字,说明其对自己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并且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两份表上都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不能排除被告是用其他方法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
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委会认为被告王长海没有合法依据从2010年开始占用原告的土地32亩,在上面建围墙、牛棚,种树。占地之后被告又私自在原告土地上大量取土,挖有两个深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提供证据“照片”中的土地是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并经原告同意的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委会主张被告侵权,但其所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该土地是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并经原告同意的合法使用。原告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委会对被告王长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志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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