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马洪岗,男,汉族,1942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 被告王辉,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洪岗诉被告王辉、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财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岗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王辉、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岗诉称,被告王辉驶豫LA7900号货车于2013年8月11日6时许,在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原告马洪岗所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辉全部责任。豫LA790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辉,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及经济损失583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辉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二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6400元。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辉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适格;受害人的伤是保险人造成的,原告所诉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时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非农身份及户籍信息;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负全责,原告自行车损坏;3、保险单两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费用收据;5、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费用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费用32887元;6、交通票据二页粘单,以此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242元;7、修理自行车收据,以此证明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及车辆适格;2、收条二份,以此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3、证人杨治国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原告出事故当日,受被告王辉委托代被告给原告分两次交医疗费5000元。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出院后到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报告。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通过交警队只接收医药费9455元;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证人的5000元,如果收了应有收据,我收被告1000元都打的有收据。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及被告王辉对原告第4、5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①事故发生后医院对病人救治是基于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治疗方案,是否是非医保用药,应根据病人的病情而定,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亦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②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已经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就近在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定1000元;对证据7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警队收据只收到9455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采信10455元;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辉驶豫LA7900号货车于2013年8月11日6时许,在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原告马洪岗所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辉全部责任。豫LA790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辉,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27955元,在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4932元。原告为非农户口。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455元。 又查明,豫LA79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LA79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455元,该款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马洪岗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87元;2、住院伙补费:185天×30元=5550元;3、营养费:185天×20元=3700元;4、护理费: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即185天×61元=11285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54422元。因豫LA790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422元; 二、原告马洪岗返还给被告王辉垫付款1045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陪审员 吕喜林 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