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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龚某某,又名龚某,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致评,男,系四川省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又名赵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龚某某,又名龚某,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致评,男,系四川省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又名赵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致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1996年8月22日生长子吴某甲,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常因被告爱打牌屡教不改而生气吵架,我于2010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我愿意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被告吴某某的个人信息一份,证明吴某某(赵某)吴某甲、吴某乙以上三人均为址坊派出所辖区居民。3、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龚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的事实。5、刘某某、叶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至今仍未和好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1996年8月22日生长子吴某甲,现已19岁,生活已自理。2002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现已12岁。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有了第二个孩子以后,被告常因爱打牌屡教不改而与原告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我愿意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间平房,三间瓦房,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次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学习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需要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30%计算,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5627.73×30%=1688.3元,平均每月1688.3÷12=140.7元。婚生男孩白晓亮的年龄截止到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是12岁零3个月,距18周岁还差5岁零9个月,所以被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数额是1688.3元×5岁+140.7元×9个月=970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9707.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