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和其大吵大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初被告侯某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甲(原、被告之女)、李某(原、被告之子)证言两份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2001年初被告侯某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程会杰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01年初被告侯某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李某甲、子李某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吕喜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