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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98年11月8日生长女叫张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生长子叫张某乙。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后发现患有精神病而经常生气,2011年3月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于2013年5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被告仍无下落,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均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关系。2、(2013)西民初字67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9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分别于1998年11月8日生一女儿叫张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生男孩叫张某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生气,致使被告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一间门楼,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破四轮,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因基础差,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常因被告患病生气,致使被告于2011年3月份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5000元。
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和两个子女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