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富国,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 被告洪星,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 原告李富国诉被告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李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国诉称,20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被告洪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分别约定利率为1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酿成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洪星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富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富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①被告洪星于2010年10月18日借原告100000元,2010年10月23日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②协议管辖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李富国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富国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洪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被告洪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星向原告李富国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洪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