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廖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1958年1月20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 被告马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孝田,男,汉族,61岁,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廖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攀、马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廖某乙,2012年生育子廖某丙。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性情执拗,遇有家务琐事无端生气找事。2013年10月初双方生气后被告抛下年仅周岁的儿子不顾,居住到娘家,原告为缓和矛盾亲自或者让街坊到其娘家叫人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乙、子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1、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3、当庭陈述被告有三笔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双方1、有两辆货车粤A626KJ(4、2米),粤A3900(7米)如果原告不承认,请法庭核实,有原告给我发的信息;2、有2万元借条一份,原告给我打的;3、二十万元的存款。以上证据两日内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被告有三笔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当庭陈述1、2、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两辆车也,2万元借条及20万元存款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育女廖某乙,2012年生育子廖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廖民生与被告马金霞结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