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张华伟,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玉省,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汉族。 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刚军,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张华伟诉被告苏玉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苏玉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法人予以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同在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所在的门面房做生意,2006年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说要对房屋进行改造,并说改造后门面房使用原则是内部职工优先,使用年限为30年,使用费为每间42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苏玉省协商,以被告苏玉省的名义向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提出承包四间门面房,这四间房中原告两间,被告两间,原告出资84000元,被告出资84000元,原被告分别按照约定出资84000元,以被告苏玉省的名义上交给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并且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向原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四间门面房中有原告两间的证明,事实上原告也按约定使用了其中两间门面房,期间,原告还在自己承包使用的门面房后相对应的地方建造了附属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13年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补签承包协议时,因被告苏玉省拿着原被告两家的总交款条,在被告的要求下,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把本应归原告使用的两间门面房也签给被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承包协议中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依法判令第三人限期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诉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在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上,被告是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政策性行政性合同,本案原告不是第三人成员,所以原告与第三人无承包关系。原告所诉已建附属房屋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已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另案起诉且法院已受理,故本案应不予受理。 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缺席,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此次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所签四间门面房,其中两间使用权应归原告使用,为方便旧房改造,第三人经研究同意承包给原告两间门面房,由于原告不是供销社职工,只能以被告名义开具收据,签订合同,并且第三人为他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承包四间门面房中有原告两间,被告两间,证明交由原、被告保管。原告现使用的两间门面房也是原告实际出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两间门面房集资建房款84000元;2、李某某、齐某某、朱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84000元参与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集资建房;3、证人苏新合、苏合保出庭证言,证明以被告名义所签的四间门面房中有原告两间;4、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以苏玉省名义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5、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供销社对张华伟使用的门面房认可,对下水道的修理按规定缴纳了600元集资款;6、原告与原主任高云山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华伟使用的门面房是张华伟出资承建,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当时以苏玉省的名义缴纳的购房款,并经当时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苏玉省使用门面房的位置并且没有提及原告。2、2007年4月16日西华县西夏供销社通知一份,证明西华县西夏供销社只通知苏玉省扒房。3、2007年4月23日西华县西夏供销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向供销社交的建房款。4、2007年12月26日西华县西夏供销社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向供销社交的建房款。5、西华县西夏供销社签字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供销社签订的建房协议。6、供销社出具的老油库门面房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苏玉省是四间门面房的经营人,而不是发包人,原被告不存在发包合同纠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主任李刚军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答辩状中有关事宜不全面,诉讼情况以本说明为准,第三人未与张华伟签订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张借条,是被告为了建房向原告借的钱,不是原告的建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要出庭作证而且要有身份证,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这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关系不好,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且时间矛盾,这张凭据类似物业管理与房子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符合事实,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为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否定单位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份录音不能否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钱都是以被告名义交的,所有手续都是以被告名义办的,这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四间房的合法使用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邮寄者李刚军当时还未上任,来源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被告都有亲属关系但证人与被告关系不好且证人对其所证事实不是亲眼所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日期在签订协议之前,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这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互为佐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答辩状内容不符,且公章模糊不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要对门面房进行改造且使用原则是内部职工优先,因原告张华伟不是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职工但一直在第三人所有的门面房做生意。原告张华伟系被告苏玉省外甥,被告是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职工,原告张华伟与被告苏玉省、第三人协商,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其中原、被告各两间,原告出资84000元,被告出资84000元。原、被告都按照约定各自出资84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交给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被告与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000元房款收条。在门面房改造完成之后,原告一直使用两间房至今,且在门面房后建造了附属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伟虽然不是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职工但一直在第三人所有的门面房做生意。原告张华伟系被告苏玉省外甥,被告是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职工。原告张华伟与被告苏玉省、第三人经协商,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西夏供销合作社承包四间门面房,原、被告各两间,原、被告都按照约定各自出资84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交给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被告与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000元房款收条。在门面房改造完成之后,原告一直使用两间房至今且在门面房后建造了附属房屋。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答辩予以佐证,原告张华伟缴付了建房款,已履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默许了以被告名义的做法,原告张华伟已实际取得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便独立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在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上,被告是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政策性行政性合同,本案原告不是第三人成员,所以原告与第三人无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玉省与第三人西华县西夏供销合作社所签的承包协议中两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原告张华伟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华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赵克伟 审判员 庞颖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