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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2月6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07年农历5月9日生一女孩,叫冯某甲。在女儿二岁多时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分居半年以后,被告将别的女人领回家中生活,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原、被告间离婚协商未果,现我们二人分居已有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婚前、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5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冯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曾因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一些矛盾和争执。原、被告自2009年年底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八条棉被。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而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冯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冯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再次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需要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8475.34×30%=2542.6元,平均每月2542.6÷12=212元。婚生女孩冯某甲的年龄截止到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是7岁零3个月,距18周岁还差10岁零9个月,所以原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数额是2542.6元×10岁+212元×9个月=27334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分割,故原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
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27334元。
三、原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