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宋红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黄桥乡后石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大春,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红军与被告西华县黄桥乡后石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石羊行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拖欠饭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起诉被告西华县黄桥乡后石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因法定代表人有误,在庭审期间予以变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共欠原告饭费5223元,并对原告出具欠条13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5223元及双方约定不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月息2分计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后石羊行村委会第一次开庭时其村支部书记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不是法人代表,村主任是何大春。我们是2011年换届选举后才接任的,在交接时上几届村委也未告知有此债务,因此不应该偿还。但是回去后找上几届村委核对后双方在协商此事。 被告后石羊行村委会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3份,共欠原告饭费5223元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原告予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522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8月12日至2001年12月31日,被告后石羊行村委会的人员以及在该村驻村工作队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共欠原告饭费5223元。对原告出具欠条13份,并加盖后石羊行村委会的公章,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饭费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23元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部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黄桥乡后石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红军饭费52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郭胜利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志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