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南恒山,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堂,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恒山诉被告黄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锡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南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黄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恒山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黄文堂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18日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酿成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文堂辩称,对2003年12月30日借条由于时间太长忘记了,该借款应该还给原告了,该借条大写是贰金元小写为(2000),亦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更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不欠原告2000元。2011年6月18日确实借原告30000元,但是我于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同意转给南四明10000元,下欠20000元同着南四明、张保军还给原告并支付3000多元利息。 原告南恒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30日被告黄文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恒山现金贰金元(2000),未约定利息;2、2011年6月18日被告黄文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山现金叁万元(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事实存在。 被告黄文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8日原告南恒山向被告黄文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山现金两仟元整(2000元),以此证明借原告2000元是事实,但已经还了,如果被告还欠原告2000元,原告也不会去借被告2000元;2、南某某出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同意转给南四明10000元,下欠20000元同着南四明、张保军还给原告。 根据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已经还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济来往很多,被告还的不是该笔借款,如果被告还了借款,应该将借条收回,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30日被告黄文堂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18日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该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2013年12月30日原告南恒山向被告黄文堂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堂向原告南恒山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借被告2000元请求予以折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一款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恒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一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志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