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7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地址:太康县谢安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韩某然,男。 第三人赵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韩某然、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会峰、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了给第三人李某某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字号:太国用(2006)第00166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座落: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北51—52号宗地,地类(用途):商业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6年5月29日,使用权面积:799.2㎡,附图标示:南北长30米,东西宽26.64米,加盖“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日期:2006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豫政土(2002)13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时间:2002年6月24日; 2、勘测定界图一张,无时间记录; 3,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明细表,无时间记录; 4、(1)太政土(2008)26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宋爱琴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支农路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时间:2008年12月16日; (2)太康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览表,无时间记录; 5、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2006年5月30日; 6、地籍调查表,时间:2006年5月30日; 7、土地登记审批表,时间:2006年5月30日; 8、(2006)字第00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时间:2006年5月30日。 9、GF—2000—26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时间均为2006年5月29日; 10、土地出让金发票两张,时间均为2006年1月24日。 证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已无使用权。第三人李某某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给李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村民。1992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责任田5.78亩。该土地东邻、南邻均为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土地,西邻大刘庄村民韩某然责任田,北邻大刘庄村土地。原告分得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了养猪厂(房屋15间、猪舍及院墙若干)。2001年,县政府扩街占用原告的责任田3.28亩,下余1.5亩为养猪厂所占土地。200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太国用(2006)第00166号土地证,该土地证占用原告正在使用的养猪厂土地1.3亩。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2006)第00166号土地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 1、胡喜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胡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时间:2008年10月10日。胡喜英系韩某某之妻子。 2、韩某某的太康县毛庄信用社的储蓄存折一份,时间:2007年6月10日; 3、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时间:2006年10月8日; 4、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12月31日; 5、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时间:2014年1月26日。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1、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于1992年依法所分得的责任田。原告分得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有养猪场、房屋及院墙等。2、被告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韩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承包的土地三十年不变。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了该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来访办公室介绍信一份,时间:2001年5月1日。 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反了存在争议的土地在争议期间不得颁证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颁证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土地已被国家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已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对该土地主张权利。第三人李某某通过挂牌受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据此给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某某举证如下: 1、豫政土(2002)13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时间:2002年6月24日; 2、太政土(2008)26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宋爱琴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支农路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时间:2008年12月16日。 3、(1)太国用(2006)第00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2006年5月30日; (2)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票号0016228,时间:2007年11月30日。 (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两张,票号分别为:(2001)豫财NO:0125844、(2001)豫财NO:0125845,时间均为2006年1月24日。 4、(1)建字第201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2010年11月12日; (2)设计费发票一张,时间:2010年10月21日; (3)测绘费发票一张,时间:2010年11月3日。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127242010111525001 时间:2010年11月15日。 6、(1)建筑垃圾处理费票据一张,时间:2010年11月3日; (2)市政设施配套费发票一张,时间:2010年11月4日; (3)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发票一张,时间:2010年11月4日。 证明: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已于2002年被河南省政府征用作为太康县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李某某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形式,取得了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北第51—5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李某某依法缴齐了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获得了第51—52号宗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私人商住用途开发建设权。 第三人韩某然述称,同原告韩某某的意见。第三人韩某然举证如下: 1、曾桂花(韩某然之妻)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 2、韩某然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 证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有一部分是韩某然家的责任田。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我不知道政府征收了我家承包的土地,我没有见到过公告,也没人通知我领取土地补偿款。所以我认为我家承包的土地没有被政府征收。赵某某举证如下: 1、毛庄镇大刘庄村委证明,时间:2014年4月20日; 2、证人王启然的书面证言。时间:2014年4年20日。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的证据4,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1、3、4,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中间部分是原告家庭1992年分得的责任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予以采信。 第三人韩某然举证的证据2、第三人赵某某举证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西侧部分是1992年韩某然家分得的责任田,东侧部分是赵某某家分得的责任田。本院对韩某然举证的证据2、赵某某举证的证据1予以采信。赵某某举证的证据2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135号文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均系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村民,其中原告和韩某然是大刘庄行政村大刘庄自然村村民;赵某某是大刘庄行政村张王自然村村民。1992年大刘庄自然村、张王自然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分别分得了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的责任田。 2002年6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2)13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周政土(2002)20号)收悉,经审查,省人民政府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城关镇、毛庄镇五里杨等四个行政村大梁等7个村民组集体耕地17.7500公顷、养殖水面0.5210公顷,征用集体建设用地4.1222公顷,共计土地22.3932公顷(详见附表),作为太康县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明细表》记载,“转用并征用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大刘庄自然村5.4825公顷,张王西4.8372公顷,张王东1.7743公顷”。 2006年1月24日,第三人李某某缴纳土地出让金131530元×2=263060元,太康县财政局向李某某出具票据两张,票号分别为(2001)豫财NO:0125844和(2001)豫财NO:0125845。 2006年5月29日,太康县国土地资源局与李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的标的是宗地编号为51的国有土地,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是宗地编号为52的国有土地,两份合同书出让国有土地面积均为39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均为50年。2006年5月30日,李某某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于同日给李某某颁发了太国用(2006)字第00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填写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 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北,太康县人民武装部西侧。本案讼争土地由原韩某某、韩某然、赵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组成,韩某某、韩某然、赵某某原责任田的位置从西向东排列的顺序为:韩某然、韩某某、赵某某。该宗土地西邻陈俊才楼房、东邻规划的南北路、北邻韩某某所建简易房、赵某某和韩某然承包地、南邻支农路。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现有韩某某所建简易房数间,该土地东小部分和规划路上的彩钢瓦房是租赁该土地的承租人韩堂辉所建。彩钢瓦房所占土地的出租人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由原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承包的责任田所组成。该土地在被省政府征收前,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和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2年6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2)135号]作出后,该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原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大刘庄自然村、张王自然村)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原告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丧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获得了依法要求政府安置补偿的权利。 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太国用(2006)第00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2)135号]。造成原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丧失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征收该土地的行政行为,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0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本案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三人韩某然、赵某某主张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徐汝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付传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