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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河与刘克甫、刘雪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宋长河,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克甫,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雪峰,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宋长河与被告刘克甫、刘雪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宋长河,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刘克甫,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雪峰,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宋长河与被告刘克甫、刘雪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请求将用款人刘雪峰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又于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本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不妥,故于2014年9月24日以合伙纠纷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审理,原告宋长河,被告刘克甫、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因做生意我往被告刘克甫的账户上汇款20万元,生意没有做成被告还我14万元,下欠6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克甫以该款被别人取走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还清6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克甫辩称:原告宋长河往我的账户上打款20万元已还14万元,下欠6万元未还属实,但该款不是我花了,是被告刘雪峰花了,该笔款应该由用款人刘雪峰偿还。
被告刘雪峰辩称:这6万元虽然是我花了,但我不应该偿还,因为这钱是我们和原告在格尔木合伙做生意作为活动经费花了,结果生意没有做成,害得我欠人家借款利息,如果这6万元原告让我偿还,我欠的借款利息原告也应当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往被告刘克甫的账户上汇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刘克甫、刘雪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克甫,刘雪峰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克甫,刘雪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宋长河向被告刘克甫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汇款20万元,后返还给原告14万元,下欠6万元未还,经原告追要,被告刘克甫以该款是被告刘雪峰支取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克甫请求将用款人刘雪峰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峰在庭审中承认该笔欠款是自己支取后花了,但这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期间的活动经费,该款不应该由自己偿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上汇款20万元已偿还14万元,下欠6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二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克甫辩称该款是经原告许可同意让被告刘雪峰支取的,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授权处分该款的相关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资金流失,故被告刘克甫把剩余收到的6万元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支取给被告刘雪峰使用的行为实属不当,对造成原告资金流失的后果被告刘克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刘雪峰辩称和原告是做合伙生意,所花费原告6万元现金是活动经费的说法,因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及活动经费的相关票据等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雪峰庭审中已承认自己把原告汇入被告刘克甫账户中的60000元支取花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雪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河现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克甫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长河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克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雪峰、刘克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