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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跃杰、刘军祥与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西华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冯跃杰,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军祥,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冯跃杰,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刘军祥,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张北村253号。
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庆龙,系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鑫隆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跃杰、刘军祥与被告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明公司)、河南省西华县兴隆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13日和9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杰、刘军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巨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耿庆龙,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跃杰、刘军祥诉称:2013年9月我二人在被告鑫隆公司购买了两台被告巨明公司生产的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每台售价72000元,该两台玉米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经销售商鑫隆公司和生产厂家巨明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维修,仍不能达到应有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要求二被告退货退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巨明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一、按照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只有对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直接向购买者承担责任。二、二原告购买的机器损坏的部分属于易损件,虽然经三次修理,仍不符合退货退款条件。三、原告所诉损失的证据不足,二原告没有办理相关证件之前不能作业。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我的意见和巨明公司的意见一样,我出售的产品只提供售后服务,产品质量问题由生产厂家负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1、购买被告巨明公司生产的,鑫隆公司销售的两台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发票两张,证明每台售价72000元已付给销售商鑫隆公司,2、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使用说明书两份,巨明系列农机产品保修卡两份,分别证明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两台玉米收获机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时间等。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有:桓台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巨明公司、鑫隆公司曾经与二原告因产品质量纠纷在桓台县消协达成过在2014年4月30日前为原告购买的两台玉米收获机更换升级后的还田机和传动链条的协议。
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与农机手签订的用工协议四份。2、支付的工资收据四份,证明二原告购机后雇用四个农机手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二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因拖车产生的往返拖运费四张8600元。2、去厂家处理纠纷花费4700元。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此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八张,证明二原告购买的两台玉米收割机通过二被告多次修理后仍不能使用,一直在经销商邵某某那里停放。2、冯某某刘某某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二原告所购玉米收割机去外地不能正常作业所产生的托运费及二原告聘用的四个农机手所发的工资损失。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巨明公司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外,对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提出了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被告鑫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了该组证据不真实,支付的工资数额太高的异议,对一、二、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质疑,且协议签订人(农机手)虽出庭加以印证,但均未提交有关资质证件证明自己具备操作农机的资格。因此该组证据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巨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拖车费用不真实及去山东厂家协调玉米收割机维修退货事宜的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鑫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该公司负责人又和原告一同去参与协调的此事,期间的花费是客观真实的,故被告巨明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冯跃杰于2013年9月2日,原告刘军祥于2013年9月8日分别在被告经销商鑫隆公司购买被告巨明公司生产的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两台,每台售价72000元。产品购买后,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该产品的还田机传动部分及传动链条多次出现故障,达不到产品规定的使用性能,经销售商和生产厂家连续修理过四次仍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二原告把机器拖运到作业地点柘城干不成活又往返拖运回来的经济损失,于是二原告和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一起去厂家协商如何解决此事未果。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投诉到桓台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经该协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项由被告巨明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为消费者更换升级后的还田机(含链条及传动部分)在正常的条件下保证正常使用,并将整机服务期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巨明公司更换的不是升级后的还田机,两台机器仍不能使用,一直停在鑫隆公司至今。此次的往返花费4700元,为此原告认为鑫隆公司销售的巨明公司生产的是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退款144000元,赔偿损失28000元,共计1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结束后,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巨明公司的起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8日在鑫隆公司以每台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巨明公司生产的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两台,该收获机在使用过程中,还田机的传动部分多次出现故障,经销售商和生产厂家四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也未能举出所销售的和生产的是合格产品的证据,故二原告所购买的两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质量瑕疵的事实当与认定。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鑫隆公司对二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符合退货条件,不但同意退货,还应赔偿损失。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雇佣司机的工资25000元,拖车费8600元的诉求,因二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和鑫隆公司的邵某某一起去山东巨明公司处理玉米收获机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700元客观真实应当认定,被告鑫隆公司对以上销售的产品所产生的后果负有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省西华县鑫隆农机有限公应对所销售的两部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承担退货退款责任。因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巨明公司的起诉,故二原告对被告巨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西华县鑫隆农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冯跃杰、刘军祥所购买的两台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款144000元,并赔偿二原告去山东厂方协调此事的花费4700元。同时二原告将购买的两台玉米收获机退给被告河南省西华县鑫隆农机有限公司。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鑫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兵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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