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20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一个男孩。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诊断患有脑出血,无法劳动养家,只有原告一人外出打工挣钱,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此期间,被告怀疑原告在打工时有外遇,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乙,2006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丙。2007年2月份,被告谭某某经诊断患有脑出血,谭某某怀疑郭某某外出打工时有外遇,导致二人不断生气吵嘴,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谭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原告郭某某、被告谭某某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谭某某身患疾病,日常生活及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原告郭某某应当给予照顾,被告谭某某也不应对原告郭某某有无端怀疑。二人相互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郭某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证据,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照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