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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珍与郭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谢珍。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琳娜。 原告谢珍与被告郭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谢珍。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琳娜。
原告谢珍与被告郭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郭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珍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行至符草楼镇张皮吊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并于2014年4月13日流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7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11510.3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郭琳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只是受的皮外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原告即要求出院,出院时原告并没有流产迹象和胎儿受到影响的病历记录,交通事故发生十几天后原告才发生流产。因此,原告的流产与和被告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只同意赔偿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郭琳娜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符草楼镇张皮吊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谢珍驾驶准备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碰。原、被告均受伤;原、被告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腹部外伤、左下肢外伤、早孕。2014年3月28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日、3日、4日、5日、8日原告在太康县康复医院门诊断续治疗。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76.50元,在太康县康复医院花去医疗费在473.2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用40元。2014年4月13日,太康县计划生指导站应原告要求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另查明,被告郭琳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康复医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和票据,调查笔录,太康县计生委计划生育四项手术记录表,人工终止妊娠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或财产损失的,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琳娜无证驾驶无牌又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造成原告谢珍人身损害,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太康县人民医院776.50元的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前往太康县康复医院门诊治疗时虽没有转诊证明,但根据原告出院时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原告在太康县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确为必要,因此,原告主张在太康县康复医院花费473.20元医疗费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有10周的身孕,受伤后休息、增加营养、陪护治疗确为必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时间(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13日),原告的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受伤后多次去太康县人民医院、康复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流产确是事实,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和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琳娜给付原告谢珍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249.70元(776.50元+473.20元=1249.70元),2、护理费390元(护理1人,30元/日×13日=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60元),4、营养费390元(30元/日×13日=390元),5、误工费390元(30元/日×13日=390元),6、交通费40元,共计25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琳娜赔偿原告谢珍赔偿款25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谢珍负担53元,被告郭琳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