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衡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形成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离婚在2014年1月一起到王集司法所调解过,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共同财产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衡**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从孩子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与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抚养过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被告方没有居住的地方,该房子所有权应归被告使用。5.共同债务欠被告的父亲50000元及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7月2日生育长女衡**,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小刀牌电动车1辆、沙发3个、被子12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以被告张某某之名于2012年2月9日在太康县建鑫佳苑购买楼房一套(*号楼*单元*层南户),购买价格262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父王**现金53000元、以被告之父王**之名于2013年7月18日在太康县王集信用社贷款25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2733.75元)、借原告衡某某的姐姐衡**5000元、借衡雪*12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购房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衡**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28500元(150元/月×190个月):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1套、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小刀牌电动车1辆、沙发3个、被子12条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太康县建鑫佳苑楼房一套(*号楼*单元*层南户),购买价格262000元,是以被告张某某之名购买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价折款的一半即131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被告的父亲王**53000元、以被告父亲王**之名在王集信用社贷款25000元及借原告之姐衡**5000元、衡雪*12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衡**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衡某某负担抚养费28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1套、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小刀牌电动车1辆、沙发3个、被子12条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太康县建鑫佳苑商品房一套(*号楼*单元*层南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价折款的一半即131000元。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被告的父亲王**53000元、以被告父亲王**之名在王集信用社贷款25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2733.75元)及借原告之姐衡**5000元、衡雪*12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孟 鹏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英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