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略。 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2008年生育一女孩冯某甲,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性格暴躁,不断打骂原告,自2011年分开后,被告对女儿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不承担作父亲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人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为了多挣钱外出打工,对原告关心照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法接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冯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冯某甲。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4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2012年以来,二人还有来往,曾在原告娘家居住几个月,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原告蒋某某、被告冯某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生育有一女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二人分居4年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